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618609号“大藏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75号
申请人:蔡广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18609号“大藏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6347号“大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4020号“大藏DAZ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07739号“千壶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8319号“藏茗卧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69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89403号“藏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曲奇);茶叶代用品;咖啡饮料;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六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