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05808 - 商评字[2020]第0000029615号 - 申请人:上海瑞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4058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615号

       

      申请人:上海瑞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猎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5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45821号图形商标、第12418923号“同仁匯TONGRE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名片、抬头纸、申请报告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码头装卸;海上运输;铁路运输;集装箱出租;河运;驳船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仓库贮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拖运;船运货物;汽车运输;货物贮存”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中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