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707602号“鑫芯物联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70号
申请人:成都鑫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707602号“鑫芯物联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具有独特创意来源,经过特意的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600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313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完全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指向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鑫芯”与引证商标一“芯鑫”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