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11491 -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43号 - 申请人:杭州毅文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601149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43号

       

      申请人:杭州毅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14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98056号“万象天冠及图”商标、第8164652号图形商标、第25617810号“万象天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产品销售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由我局决定驳回在“空气净化制剂、厕所除臭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