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6261573号“晴诗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79号
申请人:温州晴诗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隽晴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26261573号“晴诗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晴诗”为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2、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证明;2、生产车间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6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并非申请人商号的使用证据,证据2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晴诗”商号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