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昕阳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490636号“昕阳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86号

       

      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启智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490636号“昕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27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在同行业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电视广告等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2月6日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人员招收、表演艺术家经纪、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昕阳光”与引证商标“昕雨阳光”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在同行业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