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2122442号“老街磨坊 LAO JIE MO
F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21号
申请人:北京华夏先河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企兴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22442号“老街磨坊 LAO JIE MO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6254号商标、第3246520号商标、第5874554号商标、第30203061号商标、第311420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被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复审商标商品宣传册及部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老街磨坊”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老街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