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霓裳車影 COLORC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094957号“霓裳車影 COLORC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89号

       

      申请人:广州飞展原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94957号“霓裳車影 COLORC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291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19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广泛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介绍、网页截图、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9495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1月21日第167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霓裳車影”(“車”为“车”的繁体字形式)与引证商标一“霓裳车影”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墙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毯、墙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