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362672号“CAST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63号
申请人:上海大禾升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2672号“C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6687号“投手TOU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36316号“C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44361号“Cap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28057号“C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13309号“CAS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60602号“CO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0618号“CAS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27664号“Cas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可。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CASTER”中文含义为“投手;铸工;脚轮”,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投手”中、 英文含义对应,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英文“CASTER”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八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