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6415679号“smi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28号
申请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5679号“sm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4976号“S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6572号“SMT及图”商标、第15599097号“深美特园林设施SM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所获荣誉、相关新闻报道、广告投入与市场宣传情况、合同、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该商标已无效。
2、引证商标三并未被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非纺织品制室外百叶帘;非金属门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地板、木地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mit”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SMT”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非纺织品制室外百叶帘;非金属门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