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4446602号“康波财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29号
申请人:上海优扬新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6602号“康波财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0107号“康波kang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第24843136号“神州康波 康波SHEN ZHOU KANG 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视听教学仪器、立体视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同意函》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视听教学仪器、立体视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函》公证件原件,从内容上看,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同意函》体现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同意函》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视听教学仪器、立体视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