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易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4735972号“捷易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676号

       

      申请人:吕金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35972号“捷易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010338号“捷易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798085号“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6月27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均为“捷易达”,呼叫、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捷益达”仅一字之差,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