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2824260号“MateWat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083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24260号“MateWat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35655号“MATE”商标、第15347417号“MATE”商标、第6078396号“MATE”商标、第4196342号“MATE及图”商标、第19248486号“MATE”商标、第11372962号“WatchMa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权力状态均不稳定,处于撤三或异议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及相关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能电池、无线电天线杆、电话机套、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第9类幻灯片(照相)、照相器材架、照相取景器、照相机用三脚架、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三、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1月2日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635号撤三决定在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卫星导航仪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为有效决定。
四、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五、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异议决定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六、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幻灯片(照相)、电池、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teWat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五“MATE”,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六“WatchMate”字母构成相同,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线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