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883353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37号
申请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清贝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8833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18937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抄袭、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均由松鼠图形构成,其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误认为系申请人旗下品牌,从而对商品来源、品质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且滥用商标权利对申请人旗下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3.所获荣誉等;4.活动照片等;5.相关报道信息及视频;6.UC浏览器相关介绍;7.检索报告;8.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授权书、营业执照;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10.被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1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12.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14日第158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有第19431570号“古驰爱马仕者”商标、第18833529号图形商标、第23562919号“法意歌慕 FAIIEGEMN”商标等10件商标,多件因与他人商标文字或图形近似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图形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的第00087482号和第0008748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根据证据8可知,著作权登记证显示的著作权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共同使用涉案作品。在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人主张权利,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再次,涉案作品为UC浏览器图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互联网用户所熟知,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依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虽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不多,但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申请的第19431570号“古驰爱马仕者”商标、第18833529号图形商标、第23562919号“法意歌慕 FAIIEGEMN”商标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对商标提起异议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