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1648803号“红豆角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35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红逗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冠和权(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6日对第21648803号“红豆角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红豆”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7670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980号“红豆HODO”商标、第7670544号“红豆”商标、第8778397号“红豆情HONGDOUQING”商标、第3555836号“红豆杉”商标、第8525812号“红豆恋 HONGDOULIAN”商标、第8791260号“红豆缘HONGDOUYUAN”、第9353094号“红豆红HONGDOUHONG”商标、第14606206号“红豆林HONGDOULIN”商标、第14609344号“红豆村HONGDOUCUN”商标、第14608860号“红豆树HONGDOUSHU”商标、第14961980号“红豆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红豆”系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及引证商标信息档案;3.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4.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文件;5.《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6.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能够表明服务来源,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的问题,并无恶意;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9年3月1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21日第164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会议服务、无线电通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4月20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通讯、电信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红豆”商标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于1997年4月被认定为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商标[1997]23号通知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红豆角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 “红豆”、“红豆杉”、“红豆绒”等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我局对申请人的“红豆”商标曾被认定为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仍需就其“红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红豆”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持续使用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话通讯、电信信息等服务与申请人“红豆”商标赖以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或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加之争议商标与“红豆”商标差异较大。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红豆角及图”与申请人商号“红豆”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