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314061 -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02号 - 申请人:盛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314061号“创意甜品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02号

       

      申请人:盛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14061号“创意甜品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41506号“创意分成C Y F 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41502号“创意分红C Y F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7424号“创意孵化网cyfuhua.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26517号“创意标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41606号“创意生活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596680号“德原创意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12160号“创意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50250号“创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创意甜品屋”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创意”,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