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L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9508564号“WULA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71号

       

      申请人一: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市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中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508564号“WUL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15904045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一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一的驰名商标权,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的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驰名批复及行业协会证明;
      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4、申请人二及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
      5、广告宣传情况、销售情况;
      6、维权判决书;
      7、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美容服务、园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一,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39号关于认定“吴良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一的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上的“吴良材”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一、二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WULAC”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吴良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同一市场中,不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一、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局认为,虽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关联性,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文字“WULAC”与申请人二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二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