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46846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72号 - 申请人:深圳翻天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4684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72号

       

      申请人:深圳翻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84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954353号“FLPSKY”商标和第28956426号“FLPSKY”商标的系列商标,与第21485726号“AUC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56110号“鲸能惠联JANONH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78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13003号“虎鲸KILLER WH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12805号“虎鲸KILLER WH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13004号“虎鲸KILLER WH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和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