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甜品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300649号“创意甜品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94号

       

      申请人:盛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00649号“创意甜品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00815号“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6171号“创意产业园1919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1988号“创意市集i MAR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41602号“创意生活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56106号“创意盛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55095号“创意经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052432号“创意科学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17851号“创意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均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均包含文字“创意”,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