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61125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40号 - 申请人:珠海市启尔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7611252号“CHEER MO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40号

       

      申请人:珠海市启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11252号“CHEER MO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已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出延续性注册申请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3477号“CHEERS”商标、第26857990号“悦享 CHEERS”商标、第14751996号“琦氏 CHEERS”商标、第10182423号“厨立得 CHEENT”商标、第27051394号“雪儿 CH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CHEER MODA”及系列“CHEER”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性较强,能够起到商标识别的作用。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不再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打印件):第20908173号商标档案;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申请人公司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摊位确信函、展位确信通知书、参展发票复印件及参展图片;宣传画册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塞钻(电或非电)、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纸制和非纺织品制垫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单柄大酒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杯(容器)、单柄大酒杯、饮用器皿、酒具、冰块模、冷却容器(冰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