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娃富氧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4644316号“洛娃富氧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46号

       

      申请人:湖南洁宇日化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4644316号“洛娃富氧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致力于活性氧洗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氧净”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在全国最先使用和注册,具有鲜明显著性,在洗衣剂生产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267479号“氧净 YANGJ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46998号“氧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注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氧净”系列商标及在第3类商品上他人注册的“氧净”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的四项发明专利;
      3、氧净发明人、公司董事长的新闻报道;
      4、中国政府网、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食品报、中国妇女报、央视网、新华网、网易网站等媒体对“氧净”产品的报道;
      5、“氧净”产品获得的荣誉;
      6、广告合同、广告制作协议、平面广告、广告播出证明、广告播出单;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漂白水、漂白剂(洗衣)、洗涤剂、植物柔软剂(洗衣用)、洗衣粉、去污剂、家用除垢剂、挡风玻璃清洗剂、地蜡清除剂、厕所清洗剂、玻璃擦净剂、洗洁精、地板蜡、上光蜡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洛娃富氧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氧净”、引证商标二文字“氧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漂白水、漂白剂(洗衣)、洗涤剂、植物柔软剂(洗衣用)、洗衣粉、去污剂、家用除垢剂、挡风玻璃清洗剂、地蜡清除剂、厕所清洗剂、玻璃擦净剂、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蜡、上光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香皂、漂白水、漂白剂(洗衣)、洗涤剂、植物柔软剂(洗衣用)、洗衣粉、去污剂、家用除垢剂、挡风玻璃清洗剂、地蜡清除剂、厕所清洗剂、玻璃擦净剂、洗洁精商品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地板蜡、上光蜡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地板蜡、上光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地板蜡、上光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