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Driv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0791301号“Q-Dri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华强汽配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91301号“Q-Dri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57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在汽车底盘等商品上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提供使用证据,且应当提交原件或经公证的原件的复印件,并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时,请求裁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阅,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控制臂和汽车底盘的关系说明;
      3.供货合同、发票和产品照片;
      4.包装袋、包装盒订货合同、收据、设计稿及包装袋、包装盒成品图片;
      5.产品及包装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联动机件;汽车车身;汽车车轮毂;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液压回路;运载工具用刹车;陆地车辆传动轴”商品上。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授权许可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实际使用证据中所体现的商品“汽车控制臂”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不能证明是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