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9975022号“百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60号
申请人: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康之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19975022号“百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9130号“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0697号“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8348号“百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695号“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25611号“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0387号“百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的“百今”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百今”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申请人请求扩大保护其“百今”驰名商标。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本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百令”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2、引证商标档案;
3、在先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原料及制剂、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浙江省工商局于2005年、2008年、2011年确认申请人的“百令”商标在第5类医药原料及制剂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申请人的“百令”商标在第5类医药原料及制剂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百领”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百令”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医药原料及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百令”商标在医药原料及制剂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百领”文字与引证商标三“百今”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虽然争议商标“百领”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百令”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隐形眼镜用溶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糖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