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3291891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28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329189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百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91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7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百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我局决定:驳回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的撤销申请,第13291891号第30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从未经质证程序,申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实际事实不符,其使用证据应被视为无效证据。因此,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审查结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打印件):
      1、授权书;
      2、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产品照片;
      4、印刷合同及发票;
      5、产品代加工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推定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存在自制证据或伪造少量证据,意图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花粉健身膏;龟苓膏;蜂胶;蜂王浆;糕点;谷类制品;食品用糖蜜;糖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2、经查,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亦申请注册了包括第7816658号"中经堂CHONG JING TANG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茶;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授权上海中经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单纯授权行为需结合其他使用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2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中,印刷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故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5中,《代加工合同书》及发票仅可证明被授权人委托他人加工合同所列产品,但无法证明该产品销售至市场,故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茶;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