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9381434号“馨发XINF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23号
申请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欣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9381434号“馨发XIN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专业生产建筑、工业铝型材的大型企业,申请人及其“兴发”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32482号“興發鋁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0063号、第12882141号、第269581号“興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第3491113号“兴发创兴F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11368号“兴发铝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商标在2006年被认定为“铝合金型材料”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兴发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的欺骗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兴发”铝型材最早使用的相关票据。
2、申请人及“兴发”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3、中国商标网关于“兴发”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示。
4、“兴发”铝型材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5“兴发”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馨发XINFA”与申请人的字号“兴发”文字构成差异明显,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家具部件;铝锭;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馨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興發铝材”、引证商标二至四认读文字“興發牌”商标、引证商标五文字“兴发创兴”、引证商标五文字“兴发铝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興發牌 XINGFA”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铝合金型材料”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馨发”与申请人字号“兴发”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