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荒BEIDAHU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7068092号“北大荒BEIDAHU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43号

       

      申请人: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鑫富龙投资管理集团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对第17068092号“北大荒BEIDA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7605、938356、3621169、9362861号“北大荒BEIDAHUANG”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广告宣传、荣誉证书、受行政保护记录等宣传使用和维权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地图绘制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6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于2006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在第30类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于2006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在第30类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面粉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与他人所经营商品/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虽然“北大荒”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米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