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LFV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1272H号“SELFV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14号

       

      申请人:DAIMLE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1272H号“SELFV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73111号“SELFAN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两商标指定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制、传送和重放声音和影像的装置;用于运载工具的电子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