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697967 -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16号 -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2697967号“无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16号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97967号“无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46844号“无赦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在核定使用的“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游戏器具出租、玩具出租、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教育信息、培训、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无赦”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无赦传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戏剧制作、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演出、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作曲、游乐园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