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2639085号“MART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60号
申请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39085号“MART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70349号“DR.AIRWAIR MARTENS WITH BOUNCING SO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70349A号“DR.AIRWAIR MARTENS WITH BOUNCING SO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05363号“MAAR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在该同意书中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称同意申请商标与其上述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略有不同,故可视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鞋钩;鞋扣;扣子(服装配件);鞋眼;服装扣眼;鞋扣(鞋链);拉链;鞋匠用针;人造花;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粘合补片;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鞋钩;鞋扣;扣子(服装配件);鞋眼;服装扣眼;鞋扣(鞋链);拉链;鞋匠用针;人造花;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粘合补片;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