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孃孃冰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374591号“孃孃冰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44号

       

      申请人:尹书红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74591号“孃孃冰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且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5494号“娘娘”商标、第4496007号“娘娘”商标、第32623810号“娘孃”商标、第17559909号“娘娘及图”商标、第24179646号“娘娘及图”商标、第27655757号“八掌娘娘及图”商标(第35类)、第9468104号“好孃孃Hao Niangniang”商标、第30392097号“娘娘及图”商标、第32619700号“娘孃”商标、第13491395号“娘娘 娘娘及图”商标、第23691201号“孃孃回锅肉”商标、第19479420号“甜酒娘娘及图”商标、第4615591号“好孃孃”商标、第27655757号“八掌娘娘及图”商标(第43类)、第30390071号“娘娘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八、十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两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20年1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孃孃”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娘娘”、引证商标三文字“娘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茶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茶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含有“冰粉”,使用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因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孃孃”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娘娘”、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娘娘”、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八掌娘娘”、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好孃孃”、引证商标九文字“娘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孃孃”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认读文字“娘娘”、引证商标十一显著部分文字“孃孃”、引证商标十二显著部分文字“娘娘”、引证商标十三文字“好孃孃”、引证商标十四显著认读文字“八掌娘娘”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