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4011196号“大公鸡城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04号
申请人: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11196号“大公鸡城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48854号“Solygal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38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98483号“GREAT CHNC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该异议审查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