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6374408号“姚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84号

       

      申请人: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记美家(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6374408号“姚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第5138561号"姚记及图"商标、第5138565号"姚记及图"商标、第3155938号"姚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模仿和复制,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者同时存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同属上下游企业,其必然明知引证商标三的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姚记"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已有近二十年,且在争议商标提出申请之前,申请人"姚记"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驰名商标的标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存在无疑将会给申请人企业声誉及产品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损害。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公司工商登记证明;
      3、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简介;
      4、引证商标荣誉证书;
      5、2004-2006年申请人销售网络图及销售合同发票;
      6、2004-2006年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7、2004-2006年申请人行业排名;
      8、2004-2006年申请人广告宣传审计报告;
      9、申请人广告宣传图片;
      10、新绛县中北印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1、申请人资质证明;
      12、姚记美家(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企业简介;
      13、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均存在区别,且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市场流通,不会构成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十分重视企业形象,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姚记"品牌进行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姚记"版权登记;
      2、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之间关于"姚记"品牌的合同;
      3、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新绛县中北印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评字[2013]第113570号异议复审裁定于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蚊香;防蛀剂;驱虫用香;杀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粘蝇带;卫生球;除草剂;杀螨剂;用于驱虫的杉木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姚记美家(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在第28类扑克牌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357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并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且我局亦对该复审作出裁定,但鉴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应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纸浆;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姚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明、审计报告以及荣誉证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姚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程度、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已达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程度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杀虫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扑克牌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从而损害申请人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姚记"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是申请人的经销商。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