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2186295号“ROCKET WHEEL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52号
申请人:永正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盈方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86295号“ROCKET WHEE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5651号“ROCK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5654号“Rock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1100号“ROCK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5053号“Roct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53021号“IWhe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62512号“ROCKET 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081486号“Rocket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133037号“Bigwhe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由 “ROCKET”(可译为“火箭、火箭武器、烟花”)和“WHEELS”可译为“车轮”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ROCKETS”、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Rockets”、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ROCKETS”、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Rockets”、引证商标五文字“IWheels”、引证商标六文字“ROCKET KID”商标、引证商标七文字“Rocketman”、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Bigwheel”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车辆微缩模型及其零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积木(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