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KA MOBILE CONTR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2946575号“WIKA MOBILE CONTR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15号

       

      申请人:威卡亚力山大维甘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益华伦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946575号“WIKA MOBILE CONTR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35086号“Wika PROFESSIONAL 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异议审查期,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异议申请书、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申请人宣传册及公司简介、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式起重机(桥式吊车)、起重机(提升装置)、机车起重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千斤顶(机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WIKA”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Wika”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