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1134901号“ebeli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咨爱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琦俊
申请人因第11134901号“ebe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53号决定,于2019年4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未向申请人提供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证据5至证据7为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信息;
2、义乌市欧龙五金商行营业执照;
3、义乌市欧龙五金商行法人与复审商标所有人的结婚证;
4、银行交易明细总清单;
5、义乌市欧龙五金商行和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6、义乌市欧龙五金商行和安徽轩之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7、义乌市欧龙五金商行和义乌市玛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
8、“创日”商标信息;
9、产品图片及店面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及店面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银行明细交易清单未显示任何商标和交易商品,购销合同缺乏客观佐证,且证据中仅涉及“梳子;刷子;指甲刷”商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鞋拔、梳、牙刷、保温瓶、指甲刷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及证据3中义乌市欧龙五金商行法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证足以证明义乌市欧龙五金商行对复审商标进行的使用属于不违背复审商标所有人意愿的使用。证据5中的购货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其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指甲刷;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账户明细号”为332号的明细记录能够对购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予以佐证。证据7中的购货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其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梳子、刷子套装;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账户明细号”为328号、325号的明细记录能够对购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甲刷、梳子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梳、指甲刷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在餐具(刀、叉、匙除外)、鞋拔、牙刷、保温瓶、水晶(玻璃制品)、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梳、指甲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餐具(刀、叉、匙除外)、鞋拔、牙刷、保温瓶、水晶(玻璃制品)、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