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横四海ZONG HENG SI H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7656262号“纵横四海ZONG HENG SI HA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星空华文传媒电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戎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56262号“纵横四海ZONG HENG SI H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134号决定,于2019年4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134号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永康市舒健工贸公司签订的网店授权经营合作协议及其营业执照;
      2、“纵横四海”天猫网店截图;
      3、天猫店铺客户评价截图;
      4、生产及仓库图片;
      5、产品销售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滑板、溜冰鞋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需要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2、证据3中显示的“纵横四海”为天猫店铺名称,该证据中并未显示销售商品的品牌;证据4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无票据类证据对销售合同的真实履行进行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