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2460415号“BEST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858号
申请人:避水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60415号“BEST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90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88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第300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BESTONE”可译为“最好的一个”,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