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天门洞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0114583号“朝天门洞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52号

       

      申请人:王蔓莲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0114583号“朝天门洞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洞子”老火锅为重庆火锅的典型代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78749号“洞子老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34764号“洞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及注册证;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场所照片;
      3、申请人及其“洞子”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的官网及其与申请人的地域距离;
      5、包含“洞子”商标恶意注册信息及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朝天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朝天门”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受保护的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19年10月30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洞子”及引证商标二,二者整体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外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的内容目的、服务对象及销售场所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洞子”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火锅餐饮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外的餐厅、饭店服务上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