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XTE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5652083号“AUXTE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40号

       

      申请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键滔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5652083号“AUXT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75871号“AUX”商标、第5108408号“AUX”商标、第3246107号“奥克斯AU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二、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3.相关销售资料;
      4.产品照片、门店照片;
      5.相关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灶”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被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转让申请,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宁波奥克斯厨房电器有限公司,2019年4月6日被核准转让。引证商标二、三的原注册人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被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调节装置;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2004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在“空气调节器”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三条是关于商标类型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前已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宁波奥克斯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宁波奥克斯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构成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并非引证引证商标一的适格主体。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申请人的“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在“空气调节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