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 F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7824166号“FOR FA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64号

       

      申请人:磨奇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脱兔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7824166号“FOR F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FOR FAM”商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竞争同行业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社会风气之行为,易导致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FOR FAM”商标在日本、香港地区、台湾地区注册证;
      2、申请人商标各式商品型录及广告;
      3、公众人物及消费者在网络平台刊登或分享申请人商标及其商品的相关截图;
      4、网络相关报道;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故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的自制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在先使用的“FOR FAM”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