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18375092号“归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5932号重审第0000000723号

       

      申请人:归仁(清新)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野喜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55932号《关于第18375092号“归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7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并逐一评述。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问题。该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未显示商标,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合同与发票未形成对应关系;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未出现商标、商号;参展合同图片与发票仅有部分比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早一年,且参展单位或者非申请人,宣传使用的商标非“归仁”商标。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归仁”作为商标和企业商号在“非金属管套、塑料板”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结合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其对“归仁”享有在先的商号权益,但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归仁”商号经过使用,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法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归仁”享有在先商号权益。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其与昆山喜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被申请人曾购买申请人产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摹仿申请人及母公司品牌和商号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昆山喜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关书刚,系同一人。申请人与关书刚、昆山喜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0至2012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关书刚存在知悉“归仁”标识便利条件的情况下,现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归仁”商标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作为同行业者其注册行为难言巧合,故可以推定第三人抢注行为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欺骗性,是指故意隐瞒商品质量、产地等方面的事实真相,使相关公众受到误导而相信虚假事实。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塑料板;非包装用塑料膜;农用地膜”等商品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其与昆山喜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被申请人曾购买申请人产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摹仿申请人及母公司品牌和商号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昆山喜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关书刚,系同一人。申请人与关书刚、昆山喜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0至2012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关书刚存在知悉“归仁”标识便利条件的情况下,现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归仁”商标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作为同行业者其注册行为难言巧合,故可以推定第三人抢注行为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再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