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力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5611526号“威力健”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5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湛江市金辉煌酒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湛江三角威力神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11526号“威力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3455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于2015年04月24日至2018年04月2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一直将其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并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营合作协议》、《区域经销协议书》、《产品销售合同书》;
      2、酒类流通随附单;
      3、物流托运单;
      4、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品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复审理由。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0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07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保健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1月24日经商标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经营合作协议》、《区域经销协议书》、《产品销售合同书》虽显示了复审商标在保健酒商品上的销售,但该部分合同并非原件,亦无相对应的发票或银行交易流水等交易往来的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中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物流托运单均属于申请人的手写自制材料,且酒类流通随附单多为连号且开票日期差距较远,其可信度及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片等证据材料亦属于申请人的自制证据,且酒瓶实物图片显示的产品规格为115ML,与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及协议标示的产品规格不符,难以确定其真实性。综上,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保健酒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