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1261610号“VEL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098号
申请人:中山市唯立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集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61610号“VE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7863号“胜狮 V-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8399号“V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2810号“万通 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51097号“FRSETFEIG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62088号“A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79660号“VAN-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3619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VELION”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VELIN”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