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101158 -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40号 -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01158号“PAW PATRO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40号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1158号“PAW PA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独创性和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及媒体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和申请人形成紧密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0829号“Paw in P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0839号“Paw in P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437367号“PATROL Fanta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被部分驳回,引证商标三指定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笔记本;素描本;绘画用纸;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等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动画剧简介;相关权利声明;相关授权合同及中文翻译;PAW PATROL动画剧在中国视频网站播放的相关页面;在天猫旗舰店上的部分网页截图;相关报道;作品登记证书;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出具的同意书复印件(经公证认证)及翻译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笔记本;素描本;绘画用纸;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纸;笔记本;素描本;绘画用纸;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纸;笔记本;素描本;绘画用纸;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笔记本;素描本;绘画用纸;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墨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含“PATROL”,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混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在除“纸;笔记本;素描本;绘画用纸;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笔记本;素描本;绘画用纸;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