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RO PAR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595734号“IRO PAR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36号

       

      申请人:依洛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欧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0595734号“IRO PAR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IROO”是申请人企业识别标识、主打商标及域名,亦系国际知名轻奢时装品牌生产商,“IROO”系列商标乃申请人早已注册并长期大量使用的知名商标,在业内及相关公众心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IROO”具有产源的单一指向性和商标显著性,已成为申请人的代名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23977号“I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4442号“IROO MODER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3776号“IROO MODER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32605号“IROORagaz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IROO”品牌代言资料、相关活动介绍、品牌报道等宣传使用资料;
      3、相关行政裁定书;
      4、关于争议商标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早在1999年就在法国巴黎(PARIS)独创服饰品牌“IRO”,法国商标注册证号99800550,被申请人是来自法国巴黎的近20年“IRO”服饰品牌持有人,“IRO PARIS”已是法国知名服饰品牌,“IRO PARIS”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字体设计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从申请日起已在全球及中国持续大量使用“IRO PARIS”商标,已使相关公众形成认知,能与申请人商标进行区分,且两品牌消费群体不同,商标标识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被申请人在法国在第25类上的“IRO”、“IRO PARIS”商标信息;
      3、“IRO”商标2016年世界各地注册列表;
      4、相关行政决定书;
      5、“IRO PARIS”产品图册、实物照片;
      6、IRO国内外媒体报道等宣传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IROO”商标第25类商标注册列表及申请人各国注册资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8月28日的第156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由字母“IRO PARIS”组成,其所占比例较大的主要识别部分“IRO”与引证商标一“IROO”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别,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