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源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805502号“盛源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34号

       

      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新勇
      委托代理人:河北信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2805502号“盛源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1382号“恒源祥”商标、第6418000号“恒源祥ReiGee及图”商标、第3735344号“恒源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恒源祥”是申请人独创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损害了公众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公告信息;
      2、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3、奥委会授权称号及合作协议;
      4、活动主办协议、活动照片、广告宣传照片;
      5、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6、“恒源祥”驰名商标认证及获奖荣誉;
      7、纳税证明、销售记录;
      8、广告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自创商标,具有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国内已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争议商标维持有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类别不同,销售渠道不同,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信息、库存和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在第25类凉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帽;领带;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凉鞋;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之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9月14日的第151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3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盛源祥”,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文字“恒源祥”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恒源祥”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所熟知的“恒源祥”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恒源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理由及证据中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