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363223号“材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29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方元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皖王贡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9363223号“材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4988号“老村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6193号“老村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38645号“老村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易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不良影响。四、引证商标一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信息;
      2、申请人的“老村长”酒市场宣传投入方式照片;
      3、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协议;
      4、申请人2011年至2017年主要经济指标;
      5、申请人2008年至2017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及广告投放明细表;
      6、申请人2011年至2016年销售合同、发票及销售区域列表;
      7、申请人2005年至2016年荣誉证书;
      8、2009年至2011年领导及酒业专家参观指导照片;
      9、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证据;
      10、中国酒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给予“老村长”商标加强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函》;
      1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据;
      12、引证商标“老村长”受保护的记录;
      13、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4月28日的第154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4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材辰”,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老村长”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老村长”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老村长”作为商标在酒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字号在果酒(含酒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获准注册,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等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