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424825号“NISSEK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159号
申请人:天津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拉松石油(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道智盈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0424825号“NISSE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63702号“TJNISSE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并且存在法律纠纷,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被申请人利用特定关系人的身份的抢注行为。四、申请人对“NISSEKI”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NISSEKI”商标的恶意摹仿,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引证商标的注册证;
2、申请人的股东信息;
3、申请人获奖证书及奖杯;
4、“NISSEKI”品牌宣传页和宣传册;
5、经销商会议照片;
6、经销协议及采购合同;
7、申请人2013-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不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正当合法,不会造成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北京日石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详细信息复印件;
2、争议商标产品图片复印件;
3、部分“NISSEKI”品牌经销实体店照片复印件;
4、购销合同和发票。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章程和合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