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35147号“嘉和 CAH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魏南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任丘市嘉和恒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宏伟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35147号“嘉和 CAH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93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运用各大网络搜索引擎,在网进行全面检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复审的任何使用相关信息。申请人还对山东、北京、广州等城市的相关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均没有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服务。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及被授权人使用在服务场所和对外业务的交易中。复审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2、公司简介;3、合同、发票;4、服务场所照片;5、房屋租赁协议及发票;6、公证书;7、拍摄视频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有效期间内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已经包含在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河北宝创成实业集团任丘宝乐迪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4为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制作广告合同及发票,体现了复审商标及使用服务餐饮,且形成时间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鉴于餐饮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他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