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雅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118255号“苹果雅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51号

       

      申请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大吉大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对第27118255号“苹果雅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红苹果”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第1580819号“红苹果”商标、第3063866号“红苹果”商标、第11677338号“红苹果•BM”商标、第8911188号“天诚红苹果”商标、第6024396号“红苹果尊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等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中国家具协会出具的证明;所获荣誉;广告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出货单;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床、沙发、衣柜、茶几、枕头、壁炉隔屏(家具)、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门装置、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木或塑料梯、枕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商标驰字[2011]第21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红苹果”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床、沙发、衣柜、茶几、枕头、壁炉隔屏(家具)、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门装置、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木或塑料梯、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苹果”,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且考虑到申请人的“红苹果”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02日